广义的占有到底有什么意义?
一则,是宏观物权法理学的客观需要。
物权法作为一部民法,在占有一编中只有5条规定。现实生活中,所有权人都有权自主占有自己之物,同时也有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种种状况,而且范围十分广泛,情势也相当复杂。
这5条规定属于微观物权法范畴,仅限于狭义占有的范围。为了便于深入地理解占有的含义和解决更加复杂的问题,很有必要由狭义的占有向广义的占有延伸。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一章占有,共有19条。即便如此,仍然属于狭义的占有范畴,因为内容上是对私而不对公的。只不过是比中国物权法的占有内容精细些而已。
二则,为了平衡整个社会特定的与不特定占有人的利益关系。
占有一编中的占有,限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占有人、限于趋利性占有、限于具体物的占有和限于普通法占有等,都是特定的。现实中会出现不特定的占有人与占有物、占有权、占有关系、占有效力等。对于社会上特定的与不特定的占有人的利益关系都要平衡,因此,光理解狭义的占有,不理解广义的占有,既不利于理论研究,也不利于实践应用。
三则,仅仅关注合同关系的占有是很不够的。
现实情况是,依据合同关系和依据法律关系、依据人事关系成立占有关系的都会发生,为权利的与为义务的占有也都会发生,附违约责任的与附违法责任的占有都会发生。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目前看来,公职人员贪污受贿现象非常严重,无论他们是以公民的身份出现或者是官员身份出现,无论他们是处于趋利性或者非趋利性单位,也无论他们是侵占公共财产或者私人财产,也无论他们是侵占财产还是侵占财产权利,也无论他们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其他的什么关系形成的侵占事实,全部需要纳入广义占有的范围来统一处理。
关于广义的占有,几乎各种类型都有。除了依据合同关系占有、依据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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