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权人、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等物权人或债权人)的物权或者债权,使得有权占有人的物权价值或者债权价值或者利用价值降为零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上,应当比恶意占有的受让人承担更大的损害赔偿责任。
(2)对物或权利本体上的损害
这是一种对占有物之物理磨损、机械磨损或者精神磨损上的损害,或者是对于占有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上精神磨损上的损害。性质更加严重的,包括占有物、占有的权利毁损、破坏、灭失上的彻底损害。
物理磨损,是人们对物使用或者保管过程中发生的物质性自然损耗。如有些机器会生锈,有些物品会腐烂变质等,这些都是自然损耗。
机械磨损,是机器设备或者不动产设施等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机械性损耗。如自行车使用过后,对于一些容易磨损的零部件因人力作用而发生损耗甚至零件毁损。
精神磨损,系指科学技术进步而导致财产的利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贬值,或者货物、或交换之物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产生交换价值贬值,或者资金周转率低、利息降低而贬值等。
上述第一、第二种磨损是明显的损害,是较轻的损害;第三种是隐性的损害,是较重的损害。
恶意占有人使用了非法占有之物,或者利用了非法占有之权利,显而易见,其在非法的道路上更进一步了。不仅对于有权占有人实施了侵权式损害,而且还实施了对物或权利本体上的损害。
通过这样简单的类比推理,我们就会有了进一步的理解:倘若让恶意占有人仅仅从对物或权利本体上的损害进行赔偿,那么,有权占有人得到的是部分的损害赔偿,肯定是不充分、不合理的损害赔偿,需要进行改进,需要将两大类损害赔偿累加在一起,才能趋向公平合理。
诚然,恶意占有人以及恶意处分人,对于物本体上的损害与权利(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本体上的损害,肯定是有些区别的。
物本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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