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回到正题上来。
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当然不能白返还。尤其是有偿取得所有权人善意管理人,当然要求恶意处分人返还价款,这是债权式或者金钱式侵权之债。
除此之外,善意管理人因此而丧失了物的所有,丧失了现实的与未来的孳息的所有,于是产生了所有权即物权之债。
为什么说善意管理人与恶意处分人之间产生之债也是“侵权之债”?
主要原因在于,恶意处分人向善意管理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实情,侵害了他的知情权和合法的交易权,导致其在交易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过程中产生了经济损失与物权损失。恶意处分人的行为,这也是一种隐性的侵权行为,同样能够产生侵权之债。
至于无偿取得占有,善意管理人于取得必要的管理费用以后,是否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追究侵权之债的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进行研究。一般而论,此类善意管理人经济上并没有吃亏,有的而且还占了便宜,就不存在侵权之债。不过,特殊情形也是有的。
倘若此类善意管理人冷不防为恶意处分人背黑锅,受到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可能就存在侵权之债,需要恶意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无偿取得占有的善意管理人,客观上是存在法律风险的。容易误认为是恶意处分人的同伙,或为恶意处分人隐藏非法财产,或者直接当作恶意占有人对待等等。与恶意处分人的关系复杂,有时候是难以判断是真善意占有还是假善意占有。由此可见,一些便宜是占不得的。
三则,从追溯关系来讲,主要是由有权占有人向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引起的侵权之债和三角债关系。
有权占有人向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是有几种情形的。
一种是,有权占有人对于恶意处分人并不知情,也不知其下落,碰到善意管理人及其所占有的东西后,直接向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有权占有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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