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权利的占有称为‘准占有’,所谓‘准’指的就是准用,即准占有要准用关于占有的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定义有些错乱,自相矛盾,失之偏颇,很值得商榷。关于所谓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是有可能发生的,但不能代表全部准占有。况且,法定的占有与意定的占有、要式占有与略式占有、先行占有与后行占有,以及公有制条件下的占有与私有制条件下的占有、不动产的占有与动产的占有、有权的占有与无权的占有等,情形是大不一样的。
一则,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吗?
譬如,占有人占有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所有这些不是“占有的对象”吗?
倘若不是,那么,恶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处分人,侵占、侵害、侵夺、妨害、破坏权利人的权利,可以推定为“不是占有的对象”吗?
谈到“物”,一些专家学者断定“物就是财产,财产就是物”。这不是物权法的概念,这是财产权法的概念。讲物权法,不能这样生搬硬套吧?
空气、阳光是财产吗?谁的财产?财产权人是谁?怎么计算交换价值与经济价值?
物业小区里面、公园里面的生活垃圾是财产吗?谁的财产?财产权人是谁?怎么计算交换价值与经济价值?
确切地说,物权法中之“物”,比财产权法中之“物”要宽泛得多,怎么能这样生搬硬套呢?
财产权法中之“物”,是专指有交换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财产,一般是有形物、要式物。否则就不是财产。
物权法之“物”,是除了有交换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财产以外,还有物权价值、利用价值之物;除了有形物、要式物以外,还有大量的无形物、略式物。一般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之物,全部可以列为物权法对象。
二则,什么叫做没有本质的区别?
譬如,占有人占有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这往往是核心的、集合的占有对象,主要是债权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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