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特别财产权法的对象。然而,占有物主要是物权法对象。无论是占有或者准占有,管领方式和法律性质等肯定是有一定区别的。
所谓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怎么解释呢?
原来,占有人占有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只规定有权占有和限制无权占有这两个基本点。然而,股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权利法,没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之类的概念,关键在于对“善意占有”类型的排斥。
那么,“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的规定”之论题,只能限于特定的无权占有类型的准占有,决不是全部占有类型的准占有。
问题在于,“准占有”的定义,学说中却是以个别权利的准占有替代了全部权利的占有。这不是以偏概全吗?
三则,“准占有”需准用什么规定呢?
物权法第245条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暗含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两个基本点的占有保护。这总共才84个字。况且,真正能够看懂这种条文意义的是寥寥无几。
另外一些条款中隐隐约约地规定了一些占有保护的对象,毕竟几乎全是有权占有的对象。别的法律根本不敢提“无权占有准保护”,几乎是等于谈虎色变。
那么,“无权占有准保护”之“规定”怎么个准用法呢?
可以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无权占有准保护”,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或许可以慎重利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可靠办法。
上述定义的怪哉,还直接影响到“准占有的构成要件”的论证论据,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究竟其根本原因,中国有些专家学者盲目地照搬照抄外国、外地区的一些微观物权法学说,并且将一些不具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作为证据。结果使得自己文章的论证论据也不能自圆其说。
比如说,有的著作断言:“因此,各国民法均于保护占有之外,另设保护事实上行使权利(准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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