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仅其保护范围不同而已。《德国民法典》(第1029条、第1090条)以地役权和限制的人役权为限,《日本民法典》(第205条)以财产权为限,……我国《物权法》未对准占有作出规定,是为立法漏洞……”
关于《德国民法典》的问题,该法典物权法编“占有”(第854条至第872条)并无“准占有”的具体规定。第1029条、第1090条的规定,还要作具体的分析。
概括地说:
一则,地役权和限制的人役权本身是一种便利性的物权,不一定是财产权。
如通行权、通风权、透光权、观光权、仰望权、环境卫生保护权等,或者是不动产相邻关系、共有关系中的物权,或者是“限制的人役权”。它们本身是一种便利性的物权,称为不动产利用权和有权占有保护权,不一定是财产权。
二则,第1029条“权利占有人的占有保护”,大意是有权占有的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受到妨害的,“以(地)役权在妨害前一年的期间内已行使为限,即使只行使一次,仍准用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
上述“权利占有人的占有保护”比较拗口,应当相当于“地役权人的占有保护”。只要权利人于一年之内行使过排除妨害请求权,仍准用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这里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准用”,即不适用“1年期”除斥期间的规定,可依照法律规定准许地役权人继续享用所有权人提供的需役地。
由此可见,“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的规定”之论题不能成立。上述第1029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款,都可以充分证明,地役权是本身先有占有权、后才发生物的占有事实的。
相反地,事实上应当是“物(供役地)的占有准用权利(地役权)的(继续)占有的规定”。
再者,德国是私有制国家,土地的商品化倾向明显,连供役地也处处讲价钱,因此有了“1年期”除斥期间的规定。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设立和行使地役权相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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