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制定的物权法,首先是与其相应的社会经济制度相关联的,其次是是与其本国国情相关联的,甚至于物权操作技术因受政治牵连也有一定的差异。
法律是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故各国物权法或多或少地带有各种色彩的政治倾向,而物权操作技术只不过是作了一些改良而已。为了改良人与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西方国家也由早期的“所有权绝对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论”很快升级到了“所有权相对论(限制论)”,不再一味追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化倾向。
西方国家在制定民法典包括物权法时,也充分考虑到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及其他效力问题。他们主要是从限制财产所有权开始入手的,任何违反“私法”和“公法”的财产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他们的物权法也或多或少地与制度物权法有一定的关联。就是说,他们的物权法也不是单纯的、孤立的物权法。
如德国、瑞士、法国、意大利、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界定财产所有权时,千篇一律地不忘记在法条上冠上“不违反法律”、“在法律规范的限制范围内”、“但法律或条例禁止使用的除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义务的前提下”、“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日本、中国台湾的完全相同)。
应当注意的是,西方国家对于财产所有权的限制,虽然是从民法(私法)角度来规范的,具体到财产的取得、变更、转移与消灭等,不仅仅是受民法限制的,同时是受公法限制的。
所谓的法律、条例、条令等,并不是仅仅限于民法的范畴。那么,中国作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受公法限制的情形就更多、更复杂些了。
申言之,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中国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及其他效力问题,受政治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制约的程度要大一些,西方国家要小一些。
不过,西方福利社会主义国家比西方非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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