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与系统管理之中加以规范与调整。
全民所有制之物权人,在非经济领域、非一般流通领域表现为“公事”的主体,在经济领域、一般流通领域表现为“民事”的主体,一是对内的物权系统,二是对外的物权系统。集体所有制之物权人也基本上是这样的。
私有制之物权人,在经济领域、一般流通领域和日常生活中表现为纯粹式“民事”的主体,当然也包括对内的物权系统和对外的物权系统。所不同的是,这种物权人法定的物权很少,意定的物权却是很多的。全民所有制法定的物权是非常突出的,意定的物权才是补充的部分;集体所有制法定的物权也是相当突出的,意定的物权份量亦比私有制的重一些。
私有制是自由的经济体制和物权体制,法定的物权一向是很少的,况且这些法定的物权并不是对于自然资源的优先取得权,即不是“先发制人”的优先取得权,而是“后发制人”的优先取得权。如留置权,立法专家认为这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只是债权人在经济活动和物权活动中后天性取得的动产扣押权。
但是,私有制的物权人,物权来源和财产来源,并不是全部来源于本所有制,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集合所有制或者混合所有制中基于劳动所得、社会财产分配等方面取得财产权多了去了。
西方国家的物权法,基本上是纯粹私有制物权系统的。即使有公有制的条款,那只不过是一个点缀或者陪衬。因此,这些国家的物权法称之为“半边法”,不符合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情与法律的现实需要。
中国物权法的系统,以所有制或者以物权主体划分,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三大系统。至于“其他人”,立法专家解释是指社会团体、人民团体、宗教团体和慈善机构,没有说明是否包括外国人在内,财产来源于全民的、集体的、私人的各种所有制,应当是这三大系统中的分支系统;有的“其他人”之财产来源混杂,相当于混合所有制的物权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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