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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1-2-7(第8节)

护与债权的保护双管齐下,大大地刷新了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内容,法律质量得以提高,法律效力得以明显增强。

《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只谈“担保”、“担保法”,也未谈及“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分不清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也分不清这两种权利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是什么关系,基础理论与应用技术相当肤浅。

《物权法》大胆地推出“担保物权”的总概念,有意将定金、保证金这两种非物权性担保方式撇开,突出物权性担保的特殊效用,突出定期控制权、占有控制权、特定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以理顺物权关系为突破口再理顺债权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处于公平和圆满的状态。

《物权法》第170条即担保物权编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关于担保物权的基本定义,简明扼要地规定了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逻辑关系,实现担保物权的基本要件,担保物权人应当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具有普遍性意义,对于所有的普通债权和普通物权具有排他性,及于保险金、补偿金和赔偿金之类的物上代位权,仅仅对于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之类的特别优先权和船舶优先权缺乏排他性效力,担保物权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定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是两手并举的方针,前者的效力优于后者的效力。担保物权基本上是定期实现的,经过约定的调整,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实现。原则上,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这也是《物权法》规定的新内容,其他法律对此不置可否。

对外关系上,每个担保物权人都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普通物权人清偿债权或者处分担保财产。对内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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