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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2(第3节)

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虽然也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约,却不同于旧社会那种意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租赁契约,在物权的确认与保护方面显然有着根本的差别。那些旧社会的地主,国民党政府物权法中称之为所有权人,中国古代至清末的律法中称之为业主权人,所有这些很牛的地权人同样需要上交皇粮国税。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是地主、业主,不是土地所有权人,现在却不需要上交“皇粮国税”,而且享受了政府下发的种粮补贴费和生产资料购置上的补贴费。

就是说,集体成员这些特殊的土地使用权人到底属于哪一类地权人,传统的物权法理学肯定是解释不清的,需要由全新的理论加以诠释。不难看出,法定的土地使用权优于意定的土地使用权,某种意义上说优于旧社会那种意定的土地所有权。

问题的另外一面,旧社会和旧物权法允许买卖土地的自由,地主可以把土地变现或者直接用于工商产业投资;新社会的集体、集体成员却没有买卖土地的自由,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能把土地变现,也不能直接用于工商产业投资(发展集体企业除外)。不难看出,可流通的需要对口流通领域的地权,不可流通的需要对口非流通领域的地权。从技术物权法上说,不能混淆两种地权势力范围和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就会出现错误的物权关系。

物权法大张旗鼓地渲染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于第42条、第58条、第60条、第51条、第52条、第84条等条款中多次出现,是各种法律中出现频率最高和地种最齐全的法律规定之一。物权法大张旗鼓地宣扬了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主要集中于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3章宅基地使用权,至于自留地、自留山之类的小地权则没有具体规定。

纵观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两个方面的内容,不难看出,集体既是土地所有权人、也是土地使用权人(用益物权人),集体成员既是土地共有权人、也是土地使用权人(用益物权人)。这样前后矛盾的规定,真正是令人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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