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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8(第4节)

于动产之列,动产的别称就是“物”。该法典第528条对于动产的延伸规定是,以可追索之款项或动产物品为标的的债与诉权,在金融、商业、工业公司内的股份与利息,虽然附属于这些事业的不动产属于公司,仍依法律规定为动产;但此种股份与利息,在公司存在期间,仅对每一参股人为动产。自国家或者个人领取的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依法律规定,亦为动产。

《法国民法典》第1875条规定:“使用借贷或无偿借用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交某物,使其使用并由其在使用完毕以后归还原物的契约。”由此可见,此类借贷是非功利主义的无偿借用,出借人不能从此取得利息等附加值,是义务性的出借自己之物供他人免费使用,与上面的“消费借贷”是反物权化方针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第246条[法定利率]规定:“债务依法律或者法律行为应支付利息的,应支付4%的年息,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规定,既有刚性规定的一面,但预留了弹性规定的空间,是相对中肯的规定。如银行的活期存款利息超过4%,对于民间借贷4%的年息就不适用了,要按照新的规定来实行。否则,民间借贷活动就不能正常进行,反过来也会影响民法典的实用效力。

以低标准限制与高标准限制相比,差别性很大,一般是与统治阶级的政治理念与经济形态密切相关。总之,于经济低迷、萧条时期一般为趋低状态,经济上升、火热时期一般偏高。

《中华民国民法》第二百零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这样的规定,远远超过德国尤其是法国民法典上规定的最高限额,在旧中国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债权人仍然享有“合法的高利贷”。这与孙中山先生早年提倡的“节制资本”原则有些不太吻合。旧中国占人口90%是农民,95%以上是穷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体制下生产力水平低下,******国民政府设置这么高的利率,加剧了外国资本和本国官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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